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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个"蜜妍"惹纠纷 一家中资企业PK行业巨头欧莱雅

日期:2009/5/14  阅读数:1482

   晖琳,是广州经营美容保健品的一家小公司,认为欧莱雅旗下兰蔻“蜜妍”系列产品,侵犯其“蜜妍”文字商标,而将行业巨头欧莱雅告上法庭,民事诉讼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其后,晖琳公司又将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告上北京一中院法庭,认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作出的欧莱雅“蜜妍”商标不侵权的批复有误。于是,一家小公司同行业巨头欧莱雅的商标“拉锯战”就此展开

   近日,广州市晖琳美容保健品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晖琳公司)就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关于“蜜妍”文字商标作出的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该行政诉讼案一审的原告是晖琳公司,被告是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

  2008年8月1日,商标局就欧莱雅(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莱雅公司)旗下的“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中使用“蜜妍”文字是否构成商标侵权作出批复,指出欧莱雅公司在其产品标签上使用的“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字样,与晖琳的注册商标“蜜妍”不近似。晖琳公司不服此批复,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商标局批复。2009年4月2日,北京一中院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与这一行政诉讼相关的是,2008年7月,晖琳公司将欧莱雅公司告到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认定后者侵犯其商标专用权。

  相同当事人的两起诉讼广受媒体关注,广州中院主审法官陈伟民表示,商标侵权的案子有很多,但一般都是草根产品“傍名牌”,像晖琳公司“蜜妍”这样控告国外大品牌侵权的案子并不多见。

  两个“蜜妍”惹纠纷

  一个小化妆品公司何以同行业巨头欧莱雅严阵以对?一切始于“蜜妍”文字商标。

  据了解,晖琳公司主要生产护肤美容产品。2000年,晖琳公司引进“左旋维C”等技术并开始“蜜妍”护肤品的研发生产,2004年7月,“蜜妍”商标获准注册,注册号为第3363750号。

  2006年,欧莱雅公司通过融合既有技术和新技术,在中国推出LANCOME NUTRIX ROYAL系列,中文名“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据悉,LANCOME NUTRIX ROYAL系列最早于1935年在欧洲创立。

  由此而来,2006年开始,化妆品行业开始呈现两个“蜜妍”共存的局面。同欧莱雅公司“兰蔻蜜妍”走各大商场日化线不同的是,晖琳公司“蜜妍”走的是各地美容院的专业线。当“兰蔻蜜妍”在各大商场如火如荼地开展热卖时,晖琳公司仍在拓展其美容院产品销售业务。

  这种安然并存的局面并未长久。由于陆续接到代理美容院和顾客的投诉,投诉称怀疑晖琳“蜜妍”假冒欧莱雅“兰蔻蜜妍”,晖琳公司的业务量受到影响。于是,2008年7月起,晖琳公司总经理郑耀光开始奔走于广州、上海、北京的工商部门,提出投诉:“欧莱雅公司侵犯了我们的商标权!”

  晖琳诉欧莱雅

  由于多次投诉未果,2008年7月14日,晖琳公司一纸诉状将欧莱雅公司告上广州中院,请求法院判定欧莱雅公司商标侵权,并请求赔偿损失500万元。

  该案于2009年1月8日开庭。庭上,原告诉称“蜜妍”是其注册商标,欧莱雅公司未经许可擅自使用,侵犯了晖琳的商标专用权。

  而被告对此予以否认。

  被告认为,所谓商标近似,先要看那两个商标比较,欧莱雅公司在产品外包装中文标签上使用的是字体大小相同,颜色一致的“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而不是“兰蔻蜜妍”或“蜜妍”,晖琳公司一再混淆视听,将该标识的部分文字“蜜妍”和其注册商标“蜜妍”对比,认为是相同的商标,违反商标整体比对原则,缺乏商标法基本常识。

  欧莱雅公司在产品上突出标识了其驰名商标“LANCOME/兰蔻”,消费者基于对“兰蔻”认知,必然将产品与欧莱雅公司联系,不会误认。欧莱雅公司从未将“蜜妍”作为产品商标使用,在中文说明标贴上使用“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是表明产品的原料中含蜂王浆提取物,说明产品的原料及蜂产品滋养功能,其行为属正当使用产品标识的行为。同时,原告的“蜜妍”商标不具有显著性且有误导消费者认为其产品含有“蜜”的不良影响。本案关键点在于:判定商标近似的前提是相关公众混淆的可能,而本案中不存在产生误认的可能,因此不应判定商标近似。并且商标局此前也有认定不近似的书面批复。

  原告则认为,被告的“蜜妍”两字客观上只能起商标作用,被告称以蜂蜜的作用对产品进行描述,只是解释“蜜”字,并不能说明其使用“蜜妍”二字是用于描述产品特征;相关公众也许不会认为欧莱雅假冒晖琳产品,但却会认为晖琳假冒欧莱雅产品,这同样是误认;“蜜妍”是臆造词,是纯文字商标,极具显著性;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国家商标局的批复不是本案的依据。

  截至目前,该案尚未判决。

  晖琳诉商标局

  就在广州中院立案刚满10天、案件尚未开庭之际,2008年8月1日,商标局对广东省工商局的请示作出批复,指出第3363750号商标“蜜妍”是晖琳公司的专用商标,晖琳公司的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批复还认为,根据来函及所附材料,欧莱雅公司在前期销售的化妆品商品标签上使用的“兰蔻蜜妍”字样与第3363750号商标不近似。

  晖琳公司接到该批复后表示不服,于2008年12月将商标局告到北京一中院。在这起行政诉讼案中,欧莱雅公司作为涉案第三人参诉。

  庭审中,原告提出,“蜜妍”商标依法受保护,且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欧莱雅公司在同样产品上使用相同字样,是商标侵权行为。商标局未能提供其作出批复所依据的法律规定或其他规范性文件,其行政行为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兰蔻蜜妍”中兰蔻具有极高的显著性和知名度,“兰蔻蜜妍”使用在化妆品商品的标签上,字体大小一致,排列整齐,没有突出“蜜妍”,相关公众不会混淆。我局所作认定“兰蔻蜜妍”与“蜜妍”不近似的批复正确。

  第三人认为,“蜜妍”商标是化妆品常用原料成分“蜜”与化妆品功效常用说明文字“妍”的组合,显著性差。欧莱雅公司未单独、突出使用“蜜妍”文字,原告将“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抽离出“蜜妍”单独比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而且“兰蔻蜜妍滋养精华乳”的表述符合化妆行业惯例,如佳雪芦荟保湿霜,相关公众不会将产品特征描述误认为是产品来源描述。被告的批复是正确的。

  法院判决认为,“兰蔻蜜妍”中的“兰蔻”为欧莱雅公司在化妆品上注册的驰名商标,其在化妆品包装上使用上述文字时未突出使用“蜜妍”二字,一般消费者会将上述文字与欧莱雅公司相联系。商标局认定欧莱雅公司使用“兰蔻蜜妍”与晖琳公司“蜜妍”商标不近似的结论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也未侵犯晖琳公司合法权益,遂驳回了广州晖琳公司的诉讼请求。此外,判决还判定第三人欧莱雅公司不构成对晖琳注册商标权的侵犯。

  上诉之路

  2009年4月17日,晖琳公司对一审行政判决提起上诉。在接受记者采访时,晖琳公司的代理律师表示,商标局制定的《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第三部分第四点第16条规定,商标完整地包含他人在先具有一定知名度或者显著性较强的文字商标,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属于系列商标而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误认的,判定为近似商标。她认为,晖琳公司“蜜妍”文字商标已具有极强显著性且易被公众误认为是欧莱雅公司“兰蔻蜜妍”,她不明白,商标局为何认定后者与前者不近似。

  欧莱雅中国区副总裁兰珍珍表示,香港、台湾、大陆的中文品牌很多,同时还有很多工厂也都在生产假冒欧莱雅的产品。“我们一直积极主动地朝着一个正面的方向去努力,市场总是不完美的,这得靠人去完善,而不是靠捕风捉影地去声讨。”她向记者强调,她不希望听到和看到不实的指责和渲染,她在等待法律起作用。